“调判结合 和谐司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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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公正,坚守法官的执业纪律 |
全国政协委员、民革中央副主席、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万鄂湘做客强国论坛
[三秋树]:请问万院长,现在的诉讼中,陪审团制度算完善吗?没有完善的陪审团制度是否要影响审判公正?怎样完善? 【万鄂湘】:我国实行的不是陪审团制度,而是人民陪审员制度。也就是说,陪审团制度和人民陪审员制度两者是有区别的。陪审团是英美法系一种审判制度,陪审团的成员只对案件的事实做出认定,也就是回答刑事案件中的被告是否有罪这样一个问题。他们对被认定有罪的被告应该适用哪一条刑法,做出量刑的决定没有发言权,这是法官的权力。 [老Q插队在苏州]:“和谐司法”是不是把本来的“大案,办成“小案”,更甚至“无案”? 【万鄂湘】:我们的“和谐司法”主要是针对民事案件,对于刑事案件大小案性质不会产生您所说的这种结果。严重危害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不会得到法外的轻判。在民事案件中,如果大案能化小,小案能化无,这可能是我们所追求的一种社会效果。 [我就爱唱赞歌]:您认为,从事实国家司法考试以来,法官的素质是否有了很大的提高? 【万鄂湘】:国家司法考试制度统一了司法人员的准入门槛,使法官、检察官、律师的职业准入提到了统一的标准和高度,这有利于审判机关把好进门关,提高法官的素质。不过,司法考试的制度实施时间不是很长,从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后进入法院工作的人员数量还不多,工作时间不长,现在一般从事的还是法官辅助职业,但是将来他们一定会成为法院的中坚力量。 [寺内传人]:嘉宾好,现在在法院已有很大的改观,但往往一件很简单的事实真相清楚的案子,二级法院判定就是不一样?是何因素? 【万鄂湘】:这种现象是难免的,但是占的比例不会很大。出现这种现象的因素比较复杂,如果是上级法院有关法律适用问题与下级法院产生不同的看法,这很正常。上级法院要凭借更广的视角掌握司法统一问题,因此,对法律的理解和适用会与下级法院不完全一样。但是,如果出现事实方面的认定不一,首先要看证据是否发生了重大改变,比如,一审中没有发现的关键证据,在二审中提出来了,二审法院就会根据新的关键证据做出新的判决,这也是不足为怪的。除此以外,我们也不能完全排除某些法官的个人因素或受到案外其他因素的影响。如果确有充分理由认为二审判决有问题,当事人还有申请再审的权利。 [老Q插队在苏州]:台湾的"检察总长"在办马英九的案子期间受邀到陈水扁的亲信家"作客",请问万院长,你们办案子时会到利益相关方家中作客吗? 【万鄂湘】:司法必须是公正的。法官不能够与自己审理的案件当事人或者与案件有关系的利害关系人违法在法定程序之外私下接触。更不用说到利益相关方家中作客了,这是法律与法官的执业纪律所绝对禁止的。
[远文]:先行调解制度有何作用?有人认为,先行调解的法律规定还不到位,当然受到诉讼程序的制约。为充分发挥调解的功能,应当确立人民法庭受理案件调解的前置程序,即人民法庭受理的案件,应当先经人民法庭调解,只有调解无效的情形下,当事人才可以选择诉讼方式解决,人民法庭才可以立案进行审理。您认为这一说法是否妥当? 【万鄂湘】:人民法院是审判机关,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开展审判活动,任何对诉讼程序的变更或者调整都应当具有现行法上的依据。人民法庭是基层人民法院的派出机关,它所进行的审判活动代表了基层人民法院,人民法庭从事的审判活动也必须置于法律规定的制约之下,没有自行变更法定程序的余地和空间。将人民法庭受理的民事案件先行调解并将其作为前置程序,没有法律依据。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诉讼调解的原则有三个,分别是自愿、合法、非必经程序。自愿即在诉讼中当事人有决定是否调解的自愿,有决定调解开始时机的自愿,有选择调解方式的自愿,有是否达成调解协议的自愿,有决定调解书生效方式的自愿。如将人民法庭受理的民事案件先行调解,并将其作为前置程序,明显违反了自愿原则。合法即是调解应当置于现行的程序法和实体法的框架下进行,合法既包括程序合法和调解协议实体合法两部分内容。《民事诉讼法》将调解与判决定位为两种并行的纠纷处理方式,当事人明确表示不同意调解的,人民法院不能启动调解程序。如将人民法庭受理的民事案件先行调解并将其作为前置程序,明显违反了调解的三大原则。所以,目前在《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尚未修订之前,人民法院应当严格依法调解,目前各级人民法院不能将调解作为前置程序,对于当事人提起的民事诉讼,只要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案件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都应当及时受理。调解能否作为人民法庭受理案件的前置程序,是一个值得探讨的理论问题,我们也在关注有关诉讼调解的理论探讨,对于相对成熟的理论成果我们也会适时向立法机关提出相关立法建议,促使其实现科研成果转化,为审判事业服务。 [安全出口]:现在的法院调解制度还存在哪些弊端?应当如何改进? 【万鄂湘】:诉讼调解的优点很多,前面已经讲了很多了,不再赘述。我们是讲辩证法的,对任何事物都应当坚持两点论,对诉讼调解也不例外,诉讼调解与判决相比较而言,因自身特性所决定的,也必然存在一定的弊端。具体讲:第一,程序弱化。《民事诉讼法》关于调解的规定过于原则,缺乏具体的操作程序。一方面造成法官在调解过程中存在随意性,同时也出现了强制调解等问题,因此,调解程序必须规范。另一方面产生当事人的随意性,调解有时成为当事人拖延诉讼以达到其不当目的的途径。尤其是当事人在签收调解书前可以随意反悔,造成调解工作缺少了权威性。第二,不利于培养法律意识。调解往往不必查明案件事实,分清当事人之间的责任,不必严格按照法律条文做出判断,调解不利于培养当事人法律意识的培养。第三,案外人利益保护不力。由于调解不必完全查明事实真相,就必然存在这样的风险: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可能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其他人的利益。现行法律对案外人权利受到侵害时的救济途径还不完善。 [非如此不可]:人民法院作为行使审判权的专门机关,在民事诉讼中以国家强制力作为保障。民事诉讼的强制性决定了它与其他纠纷解决方式的性质和特点的不同,也决定了它不是以说服教育为主要形式的纠纷处理方式,当事人进行诉讼的目的,也不是要求在法院的主持下进行某种协商或者和解,所以将法院调解作为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法的一项原则,与人民法院的职能相悖。您是否认同这一观点? 【万鄂湘】:我不能认同这一观点,尽管诉讼调解与判决在适用程序、裁判理念、纠纷解决方式等诸多方面存在着巨大的差异,但二者都是为实现人民法院定纷止争的,化解社会矛盾的审判职能服务的,二者所追求的目标和价值取向是一致的。判决的基础是正当性,法官居于中立地位,裁判结果是按照逻辑推理得出的结论,裁判理由必须能够在现行法上找到依据;调解则不需要,调解讲的是灵活性,非正式性,只要调解协议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就可以可成立。有观点认为,判决与调解的理念完全不同,相互排斥,互不兼容,因为调解本身无法保证法官的中立性,因而与现代的司法机制的构造基础是不一致的,调与判不可能结合。我认为,法官主持调解并不影响法官的中立性,法官可以积极主动地引导当事人参与调解,但应以自愿为前提。审判权的法定表现形式是裁判和调解,一刚一柔,必须形成刚柔相济的组合优势,这样才能应对纷繁复杂的审判形势,二者缺一不可,并不可偏废。 [hyty]:法院调解也称为诉讼调解,其作为一种法定的纠纷解决方式,在我国法治发展进程中发挥独特的作用,被外国誉为“东方经验”,您觉得它的独到之处是什么? 【万鄂湘】:诉讼调解被国外同行誉为“东方经验”并得到赞赏,这是因为诉讼调解与我国的特定的文化背景相吻合,是通过说理与讲法相结合的方法,让当事人自觉自愿的接受调解结果,自觉履行调解协议,从而促进社会的和谐稳定的法律制度。 [强国一派]:最高人民法院为贯彻调判结合的司法原则,采取了哪些措施? 【万鄂湘】:为进一步强化诉讼调解,充分发挥调解作用,最高人民法院于2004年颁布实施了《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规定》,在现行的《民事诉讼法》规定框架内,进一步完善了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调解制度。这个司法解释作出了将调解组织适度社会化,拓宽了诉讼调解的适用范围,建立调解激励机制,明确了当事人可以自愿选择调解协议的生效方式等方面的规定。 [丛林漫步]:新时期人民法院的诉讼调解工作有哪些创新? 【万鄂湘】:如火如荼进行的人民法院新时期诉讼调解工作,并不是对传统诉讼调解制度的简单回归,而是在构建和谐社会的重大历史任务和人民法院司法改革的大背景下,在保障当事人依法自愿调解前提下,以案结事了、胜败皆明、定纷止争为目标,构建与现代诉讼机制协调一致的具有中国特色的诉讼调解新机制。 【万鄂湘】:由于的时间关系,还有很多问题没来得及回答,请各位网友原谅。但从你们的提问当中,我学到了不少东西,感谢各位对法院工作的理解与支持,希望今后有更多的机会与大家进行交流,谢谢你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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