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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万鄂湘做客强国论坛

“调判结合 和谐司法”
   

 
全国政协委员、民革中央副主席、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万鄂湘做客强国论坛

  编者按3月7日10时,人民网邀请十届全国政协委员、民革中央副主席、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万鄂湘做客强国论坛,以“实施调判结合的民事司法政策,最大限度地化解社会矛盾纠纷”为主题与网友进行了在线交流。  

  访谈全文

  【万鄂湘】:各位网友好!

“调判结合 和谐司法”

  [小光博客]:最高人民法院为什么提出调判结合的司法政策?诉讼调解是人民法院的传统做法,现在所提的“调判结合”中的调解有什么新意?在审判实践中调解和判决怎样结合?

  【万鄂湘】:这项政策的出台,有几个这样的背景:
  首先十六届六中全会提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这样一个大的政治主题,这是我们司法政策出台一个重要政治背景,大家知道中国有以和为贵的传统,我们在2004年提出构建和谐社会世界性主题;我们在2005年开了一个世界法律大会,当时的主题是依法治国构建和谐世界,得到90多个国家大法官呼吁和赞同。这种背景不是中国的,而是世界的。也就是说,世界上大家都在盼这种和谐,因此中国这种振臂一呼大家都拥护,所以在十六届六中全会就写进决议,人民法院是国家非常重要的政权组织结构之一,应跟随这样一个潮流,实际是把我们的审判工作和我们的政治任务结合起来。
  至于“调判结合”,我们过去有一段时间,是强调以判为主,这样的思路导致我们有一些社会上的矛盾不是真正的把它解决了,判了以后,由于我们太强调它的程序性、时间性,按照结案是不是按时完成了案件。原来我们过去80年代有一段时期,比较强调东方经济——司法调解,可是过一段时间以后,我们走了一个弯路,大部分案件必须按照非常严格程序来办事,用非常刚性的手段来处理民事案件、人民矛盾,导致案件不仅不下降,而且矛盾越来越弱,上诉率增加,申请率也增加。我认为可能调解是一个更好的办法。
  最主要是强调案结事了,这是我们强调16字方针中最后一句,即“能调则调,当判则判,调判结合,案结事了”刚才网友问的是调判结合的问题,现在我们提出这个问题是,一个最大的好处是调解结案基本没有上诉。也没有申请再审,申请强制执行基本上都可以自律去解决,这样就可以导致第四句话的出现。节省诉讼资源也节省老百姓打官司的时间和花费上更多的支出,这是两个背景,也是我们目前法院面对的东西。这样附带我们提出这样一个主题,即16字方针。
  我们只说的调解的好处,我们还有一些案件是调不了,当事人不愿意调是不是就可以不判了?因为我们强调司法过程中一个诉讼调解,它是以判决的国家强制力做后盾的,如果有一个案子当时根本不愿意调我们不可以拖,就是当判则判,结合起来,以当事人愿意调解为前提,你调解的内容合理合法,法院就按照你们调解的这样一个协议的结果,作为一个判决性的认定。就具有一种强制力了。如果你不愿意调了,调不了了,那么,法院的最后强制判决的手段还跟在后面,也不影响我们对这个案件的及时结案,所以这是“调判结合”辩证关系,也是一种前后关系。
  我们目前有一些什么新意?
  第一点,我们把调解贯穿我们诉讼的全过程,从立案到结案,再到执行,每一个阶段都可以调解,官司一进门口,一定我们法院会问你,当事人愿意不愿意调解?愿意调解我们会在立案环节进行调节,在审判过程中还可以问这个事情证据明了一定程度,双方大致可以知道这个案件的结果是什么,不愿意撕破脸皮,拿出一个刚性判决出来,愿意调解,法官也支持,你们可以坐下来做一个调解协议,这样就可以导致离判决的结果,和双方当事人之间接受的调解的协议内容基本上可以达到一致。最后可能是调解的结果下来以后,在执行过程还有可能碰到问题,按照原来的结果或者判定结果要执行时还有困难时,双方还可以坐下来再谈,还可以进行调解,所以我们是“调判结合”的第一个新意。
  第二个新意,调解的领域扩大,现在我们大部分强调都是传统的民事案件的,例如婚姻、家庭、侵权、这样的案子调解比率比较多。可以达到70—80%,现在我们慢慢是向房地产案件、合同案件、新型公司、证券案件发展,更多案件我们是向简易的刑事案件,和自诉刑事案件以及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和行政案件,这四大领域在扩展。这就是我们调节领域扩展一个新的东西。

  [一天一地一广仔]:请问嘉宾,如何才能实现“和谐司法”?

  【万鄂湘】:“和谐司法”是我们这次全国高级法院院长会议当中提出的一个新的概念。“和谐”大家都已经非常清楚了,可是要把和谐和司法这两个方面结合起来,还是有一些理解上的争论。比如说,司法是解决矛盾的,可是把和谐作为前提,可能会认为,司法在“和稀泥”。但是我们认为,司法它的根本目的还要解决矛盾和纠纷,如果解决的手段是一种双赢,或者说大家矛盾解决了,还是一团和气,并且相互之间还有进一步合作的可能。如同北京市海淀区法院法官宋鱼水法官所做到的一个案子,通过她的耐心调解,使双方当事人能够达成和解,并且还创造一个进一步合作的空间,我想这就是我们“和谐司法”一个比较好的例子。也就是说我们今后的人民法院判决的案子,应该是更多地创造和谐的气氛,而不是制造更多的矛盾。来使我们整个社会都在和谐的气氛中求发展,这样我们司法为构建整个和谐社会,就可以起到桥梁性的作用。

  [杜康]:您认为调判结合的民事司法政策,对于构建和谐社会有何重要意义?

  【万鄂湘】:调判结合的民事审判方式适应了国家社会经济政治的客观发展需要,符合审判活动的自身规律,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手段。肖扬院长讲“各级法院特别是基层法院的法官要善于做当事人的思想工作,努力增强调解能力,讲究调解艺术,创新调解方法,尽量用‘和谐’的方式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矛盾和争议,避免‘一判了之’,案结事未了”,“要充分发挥调解方式在解决矛盾纠纷中的作用,促进纠纷双方和谐相处”,肖院长所讲的就是以诉讼调解的形式促进和谐社会建设。诉讼调解之所以能够成为促进和谐社会建设的重要手段,是由调解自身具有的特有优势决定的。判决讲究正当性,民事判决书认定的案件事实应当有证据支持或者形成优势证据,裁判的理由应当有法律依据,事实认定、裁判观点、裁判主文之间应当形成递进的逻辑关系。总之,判决要求审判程序要规范,裁判理由具有正当性,判决的刚性很强,弹性较弱。诉讼调解讲究的是灵活性,具有高效、经济、公正、彻底、便于执行等优势,这些优势符合构建和谐社会的客观需求。诉讼调解的价值取向与构建和谐社会的目标一致。诉讼的法律价值是实现国家、社会及一般成员特定需要的,能够体现社会公平、正义,可以确认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促进社会和谐。诉讼调解作为民事诉讼的结案方式之一与这一价值取向相符,调解与“厌诉”、“和为贵的”、以忍让为美德的中国传统法文化特点相符,诉讼调解使得诉讼人性化,体现了“以人为本”理念。诉讼调解可以降低诉讼的对抗强度,通过当事人友好协商缓解矛盾。由于调解协议是当事人自主协商的结果,最符合他们的利益追求,最接近实体公正。比较调解与判决的差异,不难看出以调解方式平息矛盾的社会效果最好,更容易实现“案结事了”的目标,是构建和谐社会所必需的手段之一。
  调解与审判作为并行的民事审判机制,核心功能都是解决民事纠纷。在这一功能上比较,由于调解是以消除当事人之间的对抗为目的,因而在治疗和补救被纠纷所破坏的社会关系方面,具有以当事人对抗为基本结构的非黑即白的决断性裁判所不可比拟的优势。一是,诉讼调解有利于彻底解决纠纷。调解可以缓和当事人之间的矛盾,有利于维护当事人双方的长远利益和友好关系。符合我国“和为贵”的历史传统。二是,达成的调解协议最大限度体现了当事人的处分权。虽然调解结果与当事人起诉时的预期有差距,但由于是当事人自愿达成,更易于被当事人接受,有利于案件的执行。三是,人民法院通过讲理与讲法相结合的调解方法,使双方当事人通过协商达到双赢的结果,满足了当事人对公正司法的需求,实现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诉讼调解基于其本质功能及化解矛盾的实效性,符合运用审判手段构建和谐社会的内在要求。将诉讼调解作为正确处理新时期人民内部矛盾的重要方法,构建和谐社会的手段予以确定,这正是新时期调解法律制度的功能与价值所在。
  “调判结合”不仅是司法政策,更是人民法院全面完整的理解《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行使法律赋予人民法院审判权的体现。《民事诉讼法》在第一编总则部分第八章专章对诉讼调解作出规定,此规定表明,诉讼调解适用于民事诉讼的各个审判阶段,是人民法院审结民事案件的裁判手段之一,是人民法院审判权的组成部分,最高法院作为最高的执法机关应当模范地执行法律规定。审判权应当包括裁判和诉讼调解两部分内容,这是《民事诉讼法》明文规定的。据此,“调判结合”是人民法院全面完整地落实《民事诉讼法》规定,严肃执法的体现,并不是应对“案多人少”的权宜之策。
  具体讲,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婚姻家庭、邻里纠纷其他有关身份关系案件时,应当着重进行调解。这些案件都是关系家庭生活和睦稳定,相邻关系的和谐共处,社会关系的长治久安的大问题,以调解方式结案更有利于实现构建和谐社会的目标。一些民事案件裁判后,纠纷并没有得到真正解决反而造成当事人之间的矛盾更加激化、世代结仇或者酝酿成为新的矛盾。而调解结案就能够形成双赢的局面,即使调解不成,调解的过程本身就是辩法析理的过程,通过调解也可以缓解矛盾,对日后当事人接受裁判结果打下思想基础,有利于当事人服判息诉。如果审结的每一件民事案件都能达到“案结事了”的社会效果,这些案件形成的整体效应或者说集合效应就是巨大的,每一个法官对构建社会和谐就作出了自己应有的贡献。

诉讼费也是一种制裁侵权和违约行为的重要手段

  [安全出口]:诉讼费能否取消?能否后付?诉讼的成本太高,百姓打不起官司,矛盾如何化解?

  【万鄂湘】:诉讼费目前还没有到取消的阶段,但是国务院已经有了新的规定,要减少诉讼费,而且减少的量比较大,我想这是让老百姓打得起官司的一个非常重要的一项举措。但是我们对诉讼费的理解,应该还有一个正确的认识,诉讼费实际上它也是一种制裁侵权行为和违约行为的一个重要手段。如果我们把整个诉讼费都取消了,事实上可能反过来,会主张侵权和违约行为。因为大家的判决,拿到手上后都有法院的判项,就是让败诉的一方,有的就是加害人一方、违约一方支付这笔诉讼费,这事实上,就是对侵权的一方和违约一方的一种制裁。原告这一方往往都是受侵害的一方和受到违约行为危害的一方,他们只是先垫付了诉讼费,而真正这笔费最后还是要算到被告,也就是很可能侵权方和违约方这一边。诉讼费另外一个作用,就是可能对诉讼的“爆炸性”增长起到一个抑制的作用。因为如果法院不设任何诉讼费的门槛,任何鸡毛蒜皮的事都到法院去打官司,那即使我们全国再增加一倍的法官也无法应付这么大的诉讼量。另外,对真正打不起官司,而又必须通过司法来解决矛盾的当事人,我们人民法院还有专门的政策减、免、缓他们的诉讼费。

  [打了一针强心剂来上网]:万院长,您作为委员和法院院长,对法院做到公平与公正满意吗?哪方面满意?哪方面不满意?

  【万鄂湘】:先说说比较满意的吧!
  第一,这几年来,我们人民法院强调了“公正与效率”的司法主题。把司法公正和提高诉讼效率当做人民法院工作的生命线。在判决文书的质量方面有了较大的提高,社会公信力有明显的上升。
  第二,司法体制改革取得了明显的进展。例如,死刑复核权统一收归最高法院行使,再审制度改革,审判委员会制度改革和执行制度改革都已经有了明确的方向和措施,有的在今年会立见成效。这是我们法院工作能够进一步得到公众认可的一个前提保证。
  第三,法官队伍素质有了明显的提高。我们从下级法院,大专院校、科研院所以及优秀的律师当中,选拔了一批新生力量,充实到法官队伍中来。同时,在我们现有的法官队伍中我们也加大了培训的力度。拿最高法院来说,现有的拥有博士学位的法官已经有200名左右,一批专家型的法官走上了领导岗位。
  不满意的地方有:
  第一,一些案件的质量还有待提高,“同案不同判”的情况,在一些地方不同程度的存在。
  第二,“执行难”问题还没有得到很好地解决。终审判决的自动履行率不高。一些案件长期得不到执行,人民群众反映强烈。
  第三,中西部法院人才流失严重,通过司法考试的法律人才不愿到中西部法院去工作,另外一方面,沿海发达地区法官的负荷过重,每日人均审理案件2件,法官的身体长期处于超负荷工作状态,我们为他们的身体状况深感担忧。
  第四,少数法官的素质还有待提高,法院进出口通道不畅,高素质的法律院校毕业生进不来,而达不到要求的法院工作人员又出不去。

  [寺内传人]:嘉宾你好,请问,你创建的法院援助机构还在经营吗,现在您还在为民众服务,是否还是不收费?

  【万鄂湘】:谢谢这位网友还记得我创办的中国第一家法律援助机构:武汉大学社会弱者保护中心。它现在已经有15年的历史了,仍在免费为社会弱者服务。

  [扬子尖]:万院长,假如人家欠了我100万。我想起诉又交不起诉讼费,我该怎么办?

  【万鄂湘】:如果有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减、缓、免诉讼费的情况,你可以向有关法院提出减、缓、免诉讼费申请,人民法院的立案部门会酌情处理。

  [漫游世界]:打官司,可以说是拚经济实力,拚逻辑推理,这对普通老百姓来说都是弱势,请问如何为老百姓破解这种弱势?

  【万鄂湘】:您的话有一定的道理。打官司是要花成本的,而且花的成本很高,所以经济实力比较强的一方,可能会占一定的优势。但是我认为,拼逻辑推理和掌握关键的证据可能会更重要。因为,决定官司胜负的关键是证据和利用有效的证据来支持你的诉讼主张。我们有一些当事人,有时觉得有理也没有打赢官司,可能就输在证据方面,我建议他们在打官司前,一定要好好地评估自己的诉讼风险。

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干涉

  [好友重逢]:嘉宾您好!类似设立"青少年专门法庭",立案庭"一小时公平公正审结一起民事简易案"的法院创新活动,在全国还有多少?能否简介一下?

  【万鄂湘】:简单来说,“青少年专门法庭”主要是审理未成年刑犯罪案件,因此设在中心城市的比较多一些。但是,将来会根据需要会逐步增加。第二个问题,对于一些简单的民事案件,我们强调用简易程序,也就是独任法官审判,快审快结,得到了社会的好评。这也是应对案多人少的一个有效的措施。

  [黎莘]:目前民告官的官司是什么状态,法院对台这样的案件是一种什么态度,有压力吗?

  【万鄂湘】:所谓“民告官”的案件,就是行政诉讼案件,这些案件,占我们全年审理案件的8%左右,也就是800万件中的十万件左右。法院在审理这些案件的时候,必须保持中立,既要维护原告一方,也就是“民”的一方,正当的诉讼利益,也要支持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没有压力是不可能的,但是《行政诉讼法》已经实施十几年了,人民法院对这些压力也习以为常,只要我们严守中立、公正判决,就会得到社会各方面的认同。

  [东风万里高楼]:请问院长,您以民主党派身份出任副院长,在院党组会议上有怎样的发言权?

  【万鄂湘】:这个问题问得很好。民主党派成员出任最高法院的副院长是我国民主政治建设的一种表现形式。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法院的第一任院长沈钧儒先生就是民主党派成员,此后,又有端木正教授、罗豪才副主席等民主党派成员出任最高人民法院的副院长。在院党组会议上,我是列席人员,但是讨论我分管工作的时候,我都会发表意见,并且能得到决议的采纳。

  [寂静之炎]:嘉宾你好,现在的法院人员的工资是由政府支付,人民法院怎么处理个人和政府的关系,保护个人的利益。

  【万鄂湘】:我国《宪法》规定,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这就为人民法院处理个人与政府的纠纷提供了独立审判的宪法保障。但是,我们也不得不承认,司法机关的经费由同级政府部门提供,就可能会产生一些司法权地方化的问题,这也是我们下一步司法体制改革必须面对的,并要重点解决的一个问题。从行政审判的实践来看,政府为法官支付工资,对行政案件造成的影响,没有什么直接关系。因为目前行政诉讼的大部分被告一般都是行政执法部门,行政机关的财政预算部门当被告的情况并不多。

司法公正,坚守法官的执业纪律
 

 
全国政协委员、民革中央副主席、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万鄂湘做客强国论坛

司法公正,坚守法官的执业纪律

  [三秋树]:请问万院长,现在的诉讼中,陪审团制度算完善吗?没有完善的陪审团制度是否要影响审判公正?怎样完善?

  【万鄂湘】:我国实行的不是陪审团制度,而是人民陪审员制度。也就是说,陪审团制度和人民陪审员制度两者是有区别的。陪审团是英美法系一种审判制度,陪审团的成员只对案件的事实做出认定,也就是回答刑事案件中的被告是否有罪这样一个问题。他们对被认定有罪的被告应该适用哪一条刑法,做出量刑的决定没有发言权,这是法官的权力。
  而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与此不同,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的庭审和评议与真正的法官的权力完全一样,他们不仅可以认定事实,也可以决定适用法律,定罪量刑。由此可见,我国的人民陪审员比英美法系的陪审团成员的权力要大得多。
  去年五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有关建立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全国各地中基层法院已经开始普遍实施。从目前情况来看,效果不错,这一制度体现了司法民主和公开,让更多的人参与到司法活动当中,对于促进司法公正大有裨益。
  人民陪审员制度在我国还是一个比较新的制度,会有哪些问题可能需要实施一段时间才能发现。但是,已经有专业人员表示出某种担心,部分人民陪审员的素质和他们的中立地位是否会对法院的公正判决产生一定影响,我们正在密切关注这个问题是否存在,以便今后采取有效措施加以应对。

  [老Q插队在苏州]:“和谐司法”是不是把本来的“大案,办成“小案”,更甚至“无案”?

  【万鄂湘】:我们的“和谐司法”主要是针对民事案件,对于刑事案件大小案性质不会产生您所说的这种结果。严重危害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不会得到法外的轻判。在民事案件中,如果大案能化小,小案能化无,这可能是我们所追求的一种社会效果。

  [我就爱唱赞歌]:您认为,从事实国家司法考试以来,法官的素质是否有了很大的提高?

  【万鄂湘】:国家司法考试制度统一了司法人员的准入门槛,使法官、检察官、律师的职业准入提到了统一的标准和高度,这有利于审判机关把好进门关,提高法官的素质。不过,司法考试的制度实施时间不是很长,从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后进入法院工作的人员数量还不多,工作时间不长,现在一般从事的还是法官辅助职业,但是将来他们一定会成为法院的中坚力量。

  [寺内传人]:嘉宾好,现在在法院已有很大的改观,但往往一件很简单的事实真相清楚的案子,二级法院判定就是不一样?是何因素?

  【万鄂湘】:这种现象是难免的,但是占的比例不会很大。出现这种现象的因素比较复杂,如果是上级法院有关法律适用问题与下级法院产生不同的看法,这很正常。上级法院要凭借更广的视角掌握司法统一问题,因此,对法律的理解和适用会与下级法院不完全一样。但是,如果出现事实方面的认定不一,首先要看证据是否发生了重大改变,比如,一审中没有发现的关键证据,在二审中提出来了,二审法院就会根据新的关键证据做出新的判决,这也是不足为怪的。除此以外,我们也不能完全排除某些法官的个人因素或受到案外其他因素的影响。如果确有充分理由认为二审判决有问题,当事人还有申请再审的权利。

  [老Q插队在苏州]:台湾的"检察总长"在办马英九的案子期间受邀到陈水扁的亲信家"作客",请问万院长,你们办案子时会到利益相关方家中作客吗?

  【万鄂湘】:司法必须是公正的。法官不能够与自己审理的案件当事人或者与案件有关系的利害关系人违法在法定程序之外私下接触。更不用说到利益相关方家中作客了,这是法律与法官的执业纪律所绝对禁止的。

构建具有时代特色的新时期诉讼调解制度

  [远文]:先行调解制度有何作用?有人认为,先行调解的法律规定还不到位,当然受到诉讼程序的制约。为充分发挥调解的功能,应当确立人民法庭受理案件调解的前置程序,即人民法庭受理的案件,应当先经人民法庭调解,只有调解无效的情形下,当事人才可以选择诉讼方式解决,人民法庭才可以立案进行审理。您认为这一说法是否妥当?

  【万鄂湘】:人民法院是审判机关,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开展审判活动,任何对诉讼程序的变更或者调整都应当具有现行法上的依据。人民法庭是基层人民法院的派出机关,它所进行的审判活动代表了基层人民法院,人民法庭从事的审判活动也必须置于法律规定的制约之下,没有自行变更法定程序的余地和空间。将人民法庭受理的民事案件先行调解并将其作为前置程序,没有法律依据。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诉讼调解的原则有三个,分别是自愿、合法、非必经程序。自愿即在诉讼中当事人有决定是否调解的自愿,有决定调解开始时机的自愿,有选择调解方式的自愿,有是否达成调解协议的自愿,有决定调解书生效方式的自愿。如将人民法庭受理的民事案件先行调解,并将其作为前置程序,明显违反了自愿原则。合法即是调解应当置于现行的程序法和实体法的框架下进行,合法既包括程序合法和调解协议实体合法两部分内容。《民事诉讼法》将调解与判决定位为两种并行的纠纷处理方式,当事人明确表示不同意调解的,人民法院不能启动调解程序。如将人民法庭受理的民事案件先行调解并将其作为前置程序,明显违反了调解的三大原则。所以,目前在《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尚未修订之前,人民法院应当严格依法调解,目前各级人民法院不能将调解作为前置程序,对于当事人提起的民事诉讼,只要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案件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都应当及时受理。调解能否作为人民法庭受理案件的前置程序,是一个值得探讨的理论问题,我们也在关注有关诉讼调解的理论探讨,对于相对成熟的理论成果我们也会适时向立法机关提出相关立法建议,促使其实现科研成果转化,为审判事业服务。

  [安全出口]:现在的法院调解制度还存在哪些弊端?应当如何改进?

  【万鄂湘】:诉讼调解的优点很多,前面已经讲了很多了,不再赘述。我们是讲辩证法的,对任何事物都应当坚持两点论,对诉讼调解也不例外,诉讼调解与判决相比较而言,因自身特性所决定的,也必然存在一定的弊端。具体讲:第一,程序弱化。《民事诉讼法》关于调解的规定过于原则,缺乏具体的操作程序。一方面造成法官在调解过程中存在随意性,同时也出现了强制调解等问题,因此,调解程序必须规范。另一方面产生当事人的随意性,调解有时成为当事人拖延诉讼以达到其不当目的的途径。尤其是当事人在签收调解书前可以随意反悔,造成调解工作缺少了权威性。第二,不利于培养法律意识。调解往往不必查明案件事实,分清当事人之间的责任,不必严格按照法律条文做出判断,调解不利于培养当事人法律意识的培养。第三,案外人利益保护不力。由于调解不必完全查明事实真相,就必然存在这样的风险: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可能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其他人的利益。现行法律对案外人权利受到侵害时的救济途径还不完善。
  解决上述问题的手段和出路是什么?我认为最主要的是诉讼调解要规范化。第一,强化调解意识。提高法官的调解意识是加强调解工作的先决条件。从最高法院掌握的情况看,凡强调调解的法院的调解结案率比其他法院高很多,如河北省法院的调解结案率就很高;凡是强调调解的案件类型,调解结案率就高,如婚姻类案件的调解结案率高。提高法官的调解意识和调解自觉性是人民法院加强调解工作的首要任务。加强基层法院的调解意识更是重中之重。第二,规范调解程序。针对程序弱化导致调解工作出现的一系列问题,应当进一步规范调解程序,确保调解有序高效进行。一是要修正调解的前提,取消事清责明的原则要求。二是设立答辩期满前调解制度。三是进一步细化应当调解的案件、可以调解的案件和不得调解的案件类型。四是修改调解书生效的规则,减少随意反悔的可能。五是设定调解的时间要求,避免调解拖延。同时还要注重调解与判决的衔接,将调解不成的案件能够顺利转向判决程序,恢复审限制度。六是建立调解履行担保机制和激励机制。七是完善对案外人权益的保护制度。第三,提高调解能力。针对法官调解能力不足的情况,除应当加大调解力量外,更应当注重提高法官的调解能力。要大力推广好的调解技艺和成功的调解方法,加强调解工作培训和经验交流,普遍提高法官队伍的调解水平和能力,树立诉讼调解是更高层次的审判艺术的理念。
  从长远来看,应当普遍提高法官的调解能力,尤其是年青法官的调解水平。从当前来看,重点是大力增强基层人民法院法官的调解能力,提高调解结案率。在可能的情况下,要选调审判经验丰富、调解能力较强的法官专门从事调解工作。第四,建立和完善调解激励机制。按照尽可能通过调解结案的思路来看,除了要提高法官的调解能力外,还要鼓励当事人选择调解程序,建立必要的调解激励机制也很重要。调解激励机制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充分考虑诉讼成本,适当地减少调解结案的当事人的诉讼费用。二是要建立调解履行的担保机制或者激励机制。调解多数情况下是当事人妥协的结果,对于权利人来说就是放弃部分权利,其目的在于尽快取回自己的利益。因此,应当允许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中设立担保,以确保债务人能够按照协议及时全面清偿债务。第五,严格再审制度。调解协议的达成是当事人自愿处分权利的结果。
  因此,对于生效的调解书或者调解协议提请再审的,应当严格标准。尤其是要严格限制法院自行提起审判监督程序。在一般情况下,调解结案的案件不允许进入再审程序。只有调解协议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侵害国家、集体、社会公共利益或者案外人利益,或者调解协议非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允许进行再审。第六,调解方式改革。调解与裁判是两种不同性质的审判程序,因此应当有所区别。审判强调审判公开原则,除法律规定不得公开审理的案件外,一般应当公开审理,以确保审判过程的透明性。但调解是当事人之间的协商,而非法院的判断,所以调解程序以不对外公开进行为原则,以确保当事人在宽松、自由的氛围下友好磋商,确保当事人之间的商业秘密和隐私不为他人知悉。同时,调解活动要对当事人公开,即倡导实行调解的对席原则,以"背对背"式的传统作法为调解的辅助手段。此外,还要注意防止调解过程缺乏透明度引发不廉洁的问题,调解过程应当有一人以上的审判人员参加。

  [非如此不可]:人民法院作为行使审判权的专门机关,在民事诉讼中以国家强制力作为保障。民事诉讼的强制性决定了它与其他纠纷解决方式的性质和特点的不同,也决定了它不是以说服教育为主要形式的纠纷处理方式,当事人进行诉讼的目的,也不是要求在法院的主持下进行某种协商或者和解,所以将法院调解作为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法的一项原则,与人民法院的职能相悖。您是否认同这一观点?

  【万鄂湘】:我不能认同这一观点,尽管诉讼调解与判决在适用程序、裁判理念、纠纷解决方式等诸多方面存在着巨大的差异,但二者都是为实现人民法院定纷止争的,化解社会矛盾的审判职能服务的,二者所追求的目标和价值取向是一致的。判决的基础是正当性,法官居于中立地位,裁判结果是按照逻辑推理得出的结论,裁判理由必须能够在现行法上找到依据;调解则不需要,调解讲的是灵活性,非正式性,只要调解协议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就可以可成立。有观点认为,判决与调解的理念完全不同,相互排斥,互不兼容,因为调解本身无法保证法官的中立性,因而与现代的司法机制的构造基础是不一致的,调与判不可能结合。我认为,法官主持调解并不影响法官的中立性,法官可以积极主动地引导当事人参与调解,但应以自愿为前提。审判权的法定表现形式是裁判和调解,一刚一柔,必须形成刚柔相济的组合优势,这样才能应对纷繁复杂的审判形势,二者缺一不可,并不可偏废。

  [hyty]:法院调解也称为诉讼调解,其作为一种法定的纠纷解决方式,在我国法治发展进程中发挥独特的作用,被外国誉为“东方经验”,您觉得它的独到之处是什么?

  【万鄂湘】:诉讼调解被国外同行誉为“东方经验”并得到赞赏,这是因为诉讼调解与我国的特定的文化背景相吻合,是通过说理与讲法相结合的方法,让当事人自觉自愿的接受调解结果,自觉履行调解协议,从而促进社会的和谐稳定的法律制度。
  由于“东方经验”植根于中华民族传统文化的沃土中成长起来的一朵奇葩,故其具有长久的生命力。“东方经验”与中国的传统“礼治”是有文化渊源的,与西方和谐理念在本质上有所不同。每个国家的调解制度都有其深刻历史原因和传统文化背景,他们根据本国的历史传统建立的与本国社会文化环境相适应的调解制度,因为这些制度所附着的文化内涵深深地扎根在每位国民的内心深处,所以,这些与国情相适应的调解制度在各自国家的审判实践中均发挥着积极的作用。
  中国古代的“礼治”的本质就在于和谐。道家、儒家、墨家为实现“礼治”,建设以巩固统治阶级地位为基础的“和谐社会”提供了理论依据,孔子讲“和为贵”,荀子讲“和则一,一则多力”,孟子讲“天时不如地利,地利不如人和”,墨子讲“兼相爱”,其本质均在于建立符合统治阶级利益的和谐社会。这些和谐的理念和思想是中华传统文化的组成部分,是“东方经验”的文化背景。但是应当看到,中国古代的和谐都是与当时的国家政权相对应的静态和谐,而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动态的和谐,是目标与过程的统一。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价值取向是实现最大多数人民群众根本利益的和谐,而以“礼治”为基础的和谐和西方古哲学家宣扬的和谐是不符合最大多数社会成员利益的不完整的“和谐”,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在本质上存在差异。
  在新形势下研究诉讼调解问题,我们应当重视传统文化,处理好发扬传统与改革创新之间的关系,将负有美誉的“东方经验”赋予的新的内涵,使其发扬光大。

  [强国一派]:最高人民法院为贯彻调判结合的司法原则,采取了哪些措施?

  【万鄂湘】:为进一步强化诉讼调解,充分发挥调解作用,最高人民法院于2004年颁布实施了《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规定》,在现行的《民事诉讼法》规定框架内,进一步完善了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调解制度。这个司法解释作出了将调解组织适度社会化,拓宽了诉讼调解的适用范围,建立调解激励机制,明确了当事人可以自愿选择调解协议的生效方式等方面的规定。
  这一司法解释的颁布,对在新时期的诉讼调解工作中弘扬传统、开拓创新起到了重要的规范和引导作用。2006年,肖扬院长在《求是》杂志上发表了题为《充分发挥诉讼调解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的积极作用》的重要文章,深刻阐述了在人民法院审判工作中加强诉讼调解的必要性和重要性,指出了诉讼调解的目标、任务和存在的问题。对强化诉讼调解工作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在过去的一年中,各地人民法院不断创新调解机制,完善调解制度,丰富调解方法,初步建立了具有时代特色的新时期诉讼调解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即将发布《关于进一步发挥诉讼调解在构建和谐社会中积极作用的若干意见》,在全面总结人民法院诉讼调解工作取得的成绩基础上,根据当前民事审判工作的新发展和新要求,进一步确立今后诉讼调解工作发展的整体框架和整体目标,并针对当前诉讼调解工作的新情况、新问题,进一步规范诉讼调解程序,增强诉讼调解的制度化、科学化,确保诉讼调解制度在化解矛盾、消除社会纷争方面发挥应有的作用。这一意见的出台,必将极大促进新时期诉讼调解制度的巩固和发展。

  [丛林漫步]:新时期人民法院的诉讼调解工作有哪些创新?

  【万鄂湘】:如火如荼进行的人民法院新时期诉讼调解工作,并不是对传统诉讼调解制度的简单回归,而是在构建和谐社会的重大历史任务和人民法院司法改革的大背景下,在保障当事人依法自愿调解前提下,以案结事了、胜败皆明、定纷止争为目标,构建与现代诉讼机制协调一致的具有中国特色的诉讼调解新机制。
  一是确立了诉讼阶段全程调解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受理的第一审、第二审和再审民事案件,在征得当事人各方同意后,可以在答辩期满前进行调解。各级人民法院按照该司法解释的规定,积极探索完善立案阶段、开庭前、庭审后判决前不同阶段的调解方法,使诉讼调解贯穿于案件审理的全过程。
  二是诉讼调解适度社会化,人民法院通过邀请社会力量协助调解及将案件委托人民调解组织等社会力量进行调解,使人民法院借助社会力量解决纠纷。
  三是进一步扩大诉讼调解范围。人民法院总结民事诉讼调解经验的基础上,研究探索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刑事自诉案件及其他轻微刑事案件的调解,行政案件的协调解决,民事执行案件的和解。
  四是立足审判权,积极推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建立。我国现阶段的社会矛盾,涉及多层次的社会关系,多样化的矛盾主体,多领域的利益冲突。解决这些矛盾纠纷,不是一种手段、一个部门就能做到的,需要国家不断建立和完善多方面、多层次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人民法院立足审判权,探索诉讼调解与人民调解、行政调解的有效衔接,加强对人民调解组织的指导,大力支持、依法监督其他组织的调解工作,积极推动社会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建立和完善,充分发挥社会各方面缓解矛盾、解决纠纷的作用。

  【万鄂湘】:由于的时间关系,还有很多问题没来得及回答,请各位网友原谅。但从你们的提问当中,我学到了不少东西,感谢各位对法院工作的理解与支持,希望今后有更多的机会与大家进行交流,谢谢你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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